【以案释法】国企工作人员渎职罪案例

发布日期:2022-10-13 09:42 浏览次数:

  一般我们认为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国企工作人员也会成为渎职罪的犯罪主体。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至9月,某林场场长罗某,副厂长李某,新塘工区主任袁某,林场工人邱某,明知他人滥伐国家林木后不及时报告并请求执法部门予以制止、查处,造成经济损失57.492万元,其中林木货款52.746万元、育林基金3.164万元、还贷金1.582万元。遂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罗某、李某、袁某、邱某提起公诉。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被告人辩护律师在辩护意见中提出罗某、李某、袁某、邱某没有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不符合玩忽职守的犯罪主体要件,涉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其立案标准为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应当对照立案标准给予公平判处。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罗某、李某、袁某、邱某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要件,应按照30万元的立案标准定罪量刑。

  一审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意见,根据具体情节,作出判决:罗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袁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邱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罗某以自己涉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等理由提出上诉。

  二、法院审判

  赣州市中级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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