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淄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淄博市财政局 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关于《淄博市市属企业阳光采购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机关
淄博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淄国资发〔2021〕28号
索引号
11370300MB28562404/2021-5213341
成文日期
2021-07-27
发文日期
2021-07-28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监管
有效性
失效
淄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淄博市财政局 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关于《淄博市市属企业阳光采购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国资发〔2021〕28号
各市属国有企业:
经研究,现将《淄博市市属企业阳光采购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淄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淄博市财政局 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21年7月27日
淄博市市属企业阳光采购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新旧动能转换和市属企业采购管理体制改革,规范企业采购行为,提高企业采购质量和效益,促进企业降本增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范廉政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省属企业阳光采购监督暂行办法》(鲁国资财监〔2018〕1号),结合市属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淄博市国资监管机构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各级全资、控股、控制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等采购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阳光采购,是指市属企业通过公开信息发布、公开评价选取供应商的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物,是指市属企业生产、建设、经营、管理所需的各类原(辅)材料、燃料、设备设施、备品备件、办公设备及用品等商品。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是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含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等工程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服务,是指除前款所称货物和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各类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金融保险、物流运输、物业服务、审计评估、法律事务、咨询调查、检验检测等各类服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属企业阳光采购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是指由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市属企业实施阳光采购提供的服务平台。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六条 企业主体原则。充分尊重企业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市属企业作为阳光采购行为主体,享有采购主体的合同权利、采购行为的自主决策权利、采购信息的自主发布权利以及委托采购的自主选择权利。
第七条 市场竞争原则。充分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立足企业采购实际需要,推进采购的决策、管理、监督与服务职能相分离、相互监督,杜绝一切不正当市场行为,做到采购行为的公平、公正、诚信,防止权力滥用,阻断利益输送。
第八条 成本效益原则。着力提高市属企业采购的规范性、协同性和信息化水平,发挥同质类商品集约采购的优势,面向社会优质资源开展竞争性采购,提高企业议价能力和市场竞争力,进一步降低采购成本,提升生产保障能力,高质高效的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
第九条 阳光公开原则。通过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实现采购信息统一发布和采购结果公开,拓宽采购信息发布渠道,采购环节全程留痕,增强采购行为透明度,扩大采购活动监督面,确保采购行为阳光、公开、透明。
第十条 资源共享原则。通过市属企业阳光采购服务平台,提升采购资源信息互融互通水平,集聚采购信息、专家、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等资源,整合企业采购需求,形成采购的集聚效应和规模优势,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实现统一平台、统一采购、统一交易。
第十一条 商业保密原则。对企业不宜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交易双方带来经济利益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知识产权、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管理信息、商业信息等,要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商业保密制度进行管理。
第三章 参与主体
第十二条 阳光采购的参与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服务平台及其他有关参与方,如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三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采购的市属企业。
第十四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相应生产、服务资质,能够提供市属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所需的货物、工程、服务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合同,履行义务,接受全过程监管。
第十五条 服务平台是指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采购人可根据成本效益原则,自主采购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要求和采购项目需求编制采购文件,参与采购活动。
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十七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引导市属企业健全完善公开透明的阳光采购工作体制机制,推动市属企业加强采购的统一管理,规范采购行为,降低采购成本和风险,实现提质增效;协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加强服务平台建设,逐步实现服务平台与市属企业采购信息系统互连互通,扩大采购信息公开渠道,强化采购行为监督。
第十八条 市属企业应按照企业战略布局、生产经营需要和阳光采购制度要求,加强对阳光采购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组织体系,成立由企业相关负责人和采购管理、物资供应、重要使用人以及财务、法务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阳光采购工作小组,并按照授权履行采购活动的管理和过程监督职能。阳光采购工作小组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议企业内部采购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组织监督检查制度执行情况;
(二)审定企业阳光采购清单及限额标准;
(三)审查采购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审议对经营投资活动有较大影响的特殊采购事项;
(五)采购活动中涉及的其他重要管理和监督事项。
第十九条 市属企业要围绕“阳光透明、科学规范”运行目标,建立健全企业阳光采购管理体系,修订完善物资供应管理、招标管理、供应商管理、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平台管理等规章制度,确保各项制度适时适用、合理有效。
企业阳光采购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阳光采购的决策机构、决策程序;
(二)实施阳光采购的操作程序,主要包括制定采购清单、编制采购计划、采购项目立项、实施采购、签订合同、采购验收、资金结算、档案管理、信息公开等环节;
(三)明确企业纳入服务平台阳光采购的范围,以及不同采购方式的具体适用情形;
(四)明确阳光采购活动的内部监督检查主体及职责;
(五)对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等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处罚措施等。
第二十条 市属企业要按照节俭、高效、适用的原则,适应市场化、信息化、智能化和高质量发展要求,准确把握采购管理发展方向,推动采购管理从成本节约、质量控制向价值创造转变,打造集集约采购、供应链管理、全生命周期评价于一体的采购管控体系,持续推进采购管理体制机制改革。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动采购活动市场化和社会化服务进程,发挥专业化服务优势和信息积聚效能,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
第五章 过程管控
第二十二条 市属企业要加强采购的计划管理,明确计划范围、种类(年度、季度、追加计划等)、内容要求、提报方式、管理部门及要求等。按年编制采购专项预算,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要利用信息化手段,进一步强化对权属企业采购行为的预算管控力度,提高采购计划执行的准确度,达到既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又防止物资积压的目的。对预算外的采购项目,应按照企业内部相关制度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属企业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根据采购方式和公开时间要求,实时发布采购需求信息,及时披露采购项目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属企业要加强供应商管理,制定供应商准入标准,建立综合评价体系,企业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负责供应商资格审核批准、动态管理等工作,保证供应商信息真实、资质可靠。
第二十五条 市属企业可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属企业要依据采购、招投标等法律法规,规范组织实施采购,应将公开招标作为主要采购方式,并规范各种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和工作程序,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成立谈判、询价小组等负责项目评审。
第二十七条 市属企业要加强采购合同管理,应根据中标或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企业内部各部门应根据职责对签署合同涉及的物价、票据、配送、验收等分别进行审核,并由企业内部法务部门对采购合同进行合规性审核。
第二十八条 市属企业要做好采购商品物资的质量检验工作,检验部门对检验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负责,重要物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检验。加强采购质量跟踪管理,建立完善覆盖采购货物、建设和服务类项目的全生命周期质量跟踪评价体系和信用等级激励机制。经质检不合格或存在质量缺陷的,除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和供应商动态管理依规处理外,还要将评价结果反馈服务平台。
第二十九条 市属企业要加强采购结算和资金管理,建立质量保证金制度。规范与供应商的对账管理,定期进行账务核对、调整未达账项,确保双方账目清晰,债权债务明确。进一步规范采购资金支出、信用、票据、核算等环节的内控管理,防范财务风险。
第三十条 市属企业要按照年度采购计划及时间安排提前与服务平台对接,便于服务平台按时汇总发布信息,组织配套的服务性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服务平台按照“高效服务、阳光透明、资源共享、守法诚信”的原则,为市属企业进场采购提供交易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市属企业实施阳光采购情况作为监管的重要内容,分别从公开透明、科学规范、阳光运作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采购业务制度执行的监督检查,切实防范采购过程中的违规操作和舞弊行为。应当利用内部审计等手段,查找采购管理漏洞和内控失效情况,监督阳光采购覆盖范围和招投标情况。市属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采购活动以及相关对象的监督工作,对采购过程中出现的暗箱操作、收受贿赂、以权谋私等问题线索,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采购活动各方参与主体不得相互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属企业根据其阳光采购管理制度处理,或出具违法违规线索,由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成员在评标、评审过程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取消其采购专家资格并通报其所在单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采购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商业贿赂、规避阳光采购等违规违纪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监管部门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在法律法规的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质疑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日内向市国资监管机构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属企业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阳光采购管理工作制度。
第四十条 国家相关部门对有关项目招投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扫码使用手机浏览本页内容